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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事上诉状
作者:杨博文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24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何东旭,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3日。
上诉人:冯玉琴,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1日
被上诉人:杨博,男,汉族,生于1994年11月7日
被上诉人:甘南雪羚交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清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柳小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4日
被上诉人:王学彪,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0日,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
负责人赵飞,现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贤德,现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军,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原审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柳小明作为事故责任人,在受害人未获赔付的前提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显然,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柳小明作为原告要求承担第三人杨博的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且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柳小明要求承担其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属于追偿权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之下,对错误程序置之不理。
2、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杨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及承担(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第三人杨博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杨博提出独立请求未交诉讼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对该问题一再阐述,人民法院不予理睬。
3、本案中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柳小明作为原告提出诉求要求承担第三人杨博的赔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博亦向人民法院提出独立诉求,本案针对杨博的赔偿问题存在两个诉求,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柳小明作为原告提出诉求要求承担第三人杨博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明显错误。
二、 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乘车人杨博、冯常宏、王瑾、康辉、闫碧昊、杜娟、滑文婷、任雪、奂栋梁、杨会鑫、陈海涛、王新丽、石超超、冶红梅、李瑾、刘桂林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博左臂受伤属于客观事实,但是杨博左臂伤残原因系在两辆车行驶中相错时,杨博将左臂伸出窗外,致使受伤。杨博作为一名成年人,完全应当预见车辆高速行驶过程中将手臂伸出窗外可能造成的后果,且明知法律禁止该行为,但是依旧我行我素,将手臂伸出窗外,造成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责任分配原则,由于被上诉人杨博其对于自己受伤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顾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旧认定杨博无责,明显错误。
2、认定王学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柳小明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此次事故在庭审调查中已经查明柳小明驾驶甘P036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雨天视线不清撞到了王学彪驾驶的甘H28960、甘N13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上,且未及时刹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由柳小明承担,次要责任由王学彪承担,判决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严重不公,与客观事实不符。
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柳小明的损失:“1、支付了16名受伤乘客医疗费30942.55元;2、支付给冯常宏施救医疗费1500元;3、支付除杨博外15名受伤乘客达成协议给付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 4、车辆停运损失17000元(34×500元)、5、车辆维修费用23565元;6、车辆施救费7500元”。被上诉人柳小明的上述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酌情认定部分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原审的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部分条据,其中部分条据的真实性有待查证。①被上诉人主张承担其人情费,并提供白条条据予以佐证,人情费本身不属于法定赔偿事由,依法本就不应当支持,同时,由于提交所谓“人情费收据”,提交所谓“国家机关的白条”,该部分证据因为违反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基于常识,国家机关收取费用应当依法出具相应纳税票据,但是不能举证合法票据,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取得合法性无法断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原审凭空想象,随心所欲,主动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被上诉人主张的人情费变更为精神抚慰金完全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00元,酌情的依据在哪里?客观事实又在哪里?原审法院随心所欲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且裁量没有任何依据,仅凭法官主观武断,实难令人信服,且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系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担赔偿。原审在被上诉人车辆未确定损失,仅凭被上诉人柳小明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收据23565就认定车辆维修费23565元,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是否真实无法举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明显有误。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施救费7500元,因无法证实客观存在,又举不出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再次酌情,实难令人信服。
4、对原审认定杨博的交通费7732元,住宿费19658.75元,护理费10587.5元,被上诉人杨博在原审庭审中无法举证证实住院天数,且也没有特别医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50天的依据何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博住宿费部分票据失实,应予排除。原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举证以“宕昌县民政局”为抬头的票据,企图以此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票据记载金额进行赔偿,但是,该证据材料完全不符合作为本案证据的属性。①由于该份证据材料非以受害人或者护理人员的姓名出具,而是以民政局为抬头出具,那么这份证据材料的产生是民政局正常差旅活动中产生,还是在受害人求医过程中产生?如果在求医过程中产生,又如何成产生付款人是民政局的记载?故该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关联性本代理人存有异议;②由于该票据是以民政局为付款单位,基于常理,民政局也应当在发票产生之后将之带回单位作为记账凭证,却又如何能够堂而皇之出现在严肃的法庭之上,作为个人请求权的依据?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被上诉人杨博没有遗嘱,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不客观,不真实,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明显有误。
三、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杨博对假肢安装费举证不能,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裁量,所作裁量违背了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
1、原审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博向人民法院举证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杨博伤残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事项中明确委托事项为伤残情况,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未委托对杨博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超越了鉴定委托范围,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仅仅以被上诉人杨博与北京博爱医院的假肢配装协议安装英国产的智能假肢为依据,该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在依法登记的执业范围内进行执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超越执业范围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向上诉人提供其执业范围资质和执业人员资质复印件,根据上诉人向甘肃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查询,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微量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资质做假肢配置费用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24432-2009)对鉴定机构人员组成,鉴定程序以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做了明确规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权做假肢配置费用的鉴定,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明确规定,对于假肢的鉴定标准应当是“普通适用型”。 本案中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仅仅以被上诉人杨博与北京博爱医院的假肢配装协议安装英国产的智能假肢为依据,作出评定结果,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现实需要完全不符,违反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标准的评定依据,以进口的52万元的高级智能假肢作为依据,所作评定意见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器具范围,数额严重偏高。原审法院不顾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假肢费用赔偿鉴定的业务范围,且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客观不公正,无任何依据的前提之下滥用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安装一次假肢的费用为25万元,需更换6次的认定,比鉴定机构鉴定的5次更换还要多一次,客观依据何在,公正何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阐述了其他鉴定结论腿部缺失,残疾器具辅助费为2万元的鉴定书,原审法院顾忌被上诉人杨博的父亲为舟曲县民政局局长的缘故,对该案特殊处理,且裁量明显不公,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裁量。对上诉人极其不公。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裁量,严重不公。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法自由裁量,随心所欲,将法官的主观臆断发挥的淋漓尽致,明显不公。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此呈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何东旭、冯玉琴
二0一六年十月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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